公共參與
為建立學生會幹部及學生會輔導主管對學生自治相關知能的認知,並藉由各項學生自治培訓與活動辦理,提供各校學生會交流平臺,建立聯繫溝通網絡,持續健全學生會運作,讓學生自治於校園中扎根,促進校園民主之落實與提升。
全國大專校院學生會輔導主管、學生會幹部。
各項培訓活動於當年度配合學校期程、學生會選舉調整辦理時間。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學生為學生會之當然會員,惟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其立法理由略以,學生會或學校向學生收取會費,應本於自由繳交原則,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爰為利學生會運作,得鼓勵學生繳交會費,且必須遵守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學生繳交會費,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另如基於公平性考量,學生會對未繳交會費之學生,在參與活動的優惠上,予以適度限縮,以保障已繳交會費學生之權益,則尚無不可。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爰學校不宜將學生會會費包括在學雜費中收取,惟如考量行政程序簡化,學校得將學生會會費繳費單併同學雜費繳費單寄給學生,並需以拆單方式處裡,以保障學生權益。
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由此可知學校不得以學生會會費未繳納為由,拒絕學生完成註冊程序,進而影響學生身分之取得,同理,倘若以學生會會費未繳納為由,而拒絕學生離校申請,將使學生無法取得學位,對學生之身分影響重大,是故學校不得因學生未繳交學生會會費而扣留畢業證書。是以,學校亦不可以因學生未繳系學會會費,而扣留畢業證書。
依教育部111年6月修訂之「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第6點規定:「…學生會自行收費或請學校代收,均配合學生會會長任期,每次收費年限最長不超過一年…」,主要是考量學生會為維持其基本運作,得鼓勵學生繳交會費,惟基於學生會運作傳承及年度目標達成之需要,請學校切實妥適輔導,由學生會自行決定每學期需收取之數額,如由學校「代收」,建議學校考慮繳費人觀感,及會長、幹部任期僅1年之實務運作現況,兼顧學生(繳費人)權益及學生會運作順暢,「代收」會費最長不宜超過1年。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故須有法人登記的團體或公立學校才可提出勸募案的申請,學生會因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勸募團體,自不得對外發起勸募,應以學校或財團法人之名,或結合合法勸募團體共同為之,以茲適法;至於學生會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等行為,則不在此限。
依教育部111年6月修訂之「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第7點第3項規定「學生會應訂定會費退費相關機制,並得就具備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特殊身分之會員,訂定減免會費規定,以保障學生權益。」因此系學會組織章程若訂有收費規定,得比照學生會訂定休學、退學、轉學及其他情形等之退費及收費機制,以保障學生權益。
一、有關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查大學法第33條第3項係課予學校應協助學生會收取會費之義務,但不得列為註冊之條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為保障學生註冊就學之權利,尊重學生之自主選擇權。 二、由於目前各校學生會收費情形不一,且部分學校學生會經費稽核制度尚未完備,因此並未規劃建議修改施行細則,建議學生會應落實學生會費立法監督預算機關(如學生議會)的功能發揮。此外,如果學生已完成註冊,則不應以未繳會費為由,剝奪其學習自由或受教育之基本權。惟以公平原則來說,對於未繳學生會費之學生,在參與活動的優惠權,則可加以限縮,俾符合權責相符原則。另在會務經營上,也應思考以更好的品質與有效的經費控管,積極爭取校內同學的認同,以健全組織的發展與功能。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大學學生會係屬學生自治組織,旨在增進學生學習效果及培養自治能力,與學校行政單位之性質有差,尚無權訂定行政罰則。
一、依大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該規定明文保障學生於校務會議之出席代表比例及參與權,相較於其他國家之規定已屬較為進步之立法。 二、我國對於大學生在大學中的地位與世界先進國家看法一致,認為大學生和教師、職員同為大學組成成員的一分子,而且基於保障學習自由,以及讓學生有更多參與學校事務的機會,因此將學生自治精神及概念規定於大學法第33 條,以促使學生對學校制訂、執行學生獎懲事宜有表達意見的機會,並有助於大學落實培養大學生的公民責任與素養,及自治自律之民主法治觀念的教育目標實現;另本部111年6月修訂「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目的即在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其中第11點提到:「學校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由校長出席或主持之學生座談會,由學生會負責蒐集並彙整學生意見,傳達予學校。學校應將座談會會議紀錄公告於學校相關資訊平臺。」,期望學生會可以運用多元管道,以提升校園公共事務參與機會並增加校內同學對學生會之認同。至有關增加學生會在學校的權力地位部分,則尚無須修法之必要。
查《大學法》第33條規定略以,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換言之,《大學法》將學生會定位為學生自治組織,並規定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學生有權直接或間接的參與學生相關事務的決策,如前述同條規定:校務會議必須有不得少於十分之一由選舉產生的學生代表出席。然大學法中並未明訂學生會為學校行政組織之一;爰此,有關學生會組織之行政運作,建請依大學法相關規定辦理。
查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2項「大學(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為學校對學生自治組織輔導的法源依據,本部111年6月修訂「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目的即在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基於大學自治與學生自治之精神,各校學生會發展不一,因而各有不同特色,教育部對各校輔導學生會之方式僅作原則性規範,且各校輔導老師有輔導學生會之責,建議可敘明是何種問題與權益,並持續與學校反映及溝通。
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2項「大學(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為學校對學生自治組織輔導的法源依據,另本部111年6月修訂「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目的即在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由此可知學校具有輔導學生會之責,學校輔導單位承辦人員應熟悉議事規則,並列席學生會重要會議,方能使學生經由正式溝通管道,有效傳達學生真正的需求,且學校在修訂學生會相關法規,應經過一定的合法程序,並邀請學生代表列席,培養學生會領導者的責任心及公共參與知能,而學生會作為學生自治最高組織,在不違反現有法律制度下,亦應積極為學生權益發聲,並凝聚學生對學校的認同感與情感。
學生自治的蓬勃發展,對臺灣民主社會的進程有莫大的影響力,透過參與學生自治所獲得的經驗,除可開拓自身的視野,在學生會所習得的經歷,未來也將成為各位的軟實力,以及未來推動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學生會幹部更應從自身做起,並逐漸感染周圍的朋友,以帶動校內乃至校外的公共事務參與風氣。
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及專科學校法第42條第2項「大學(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為學校對學生自治組織輔導的法源依據,另本部111年6月修訂「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目的即在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其中第2點更指出學生會為校內學生自治組織最高代表;學生會自與一般學生社團不同,更應思考自身定位及組織經營與發展之道,才能讓學生會長久經營。例如:在校園中應維護學生學習與生活的基本權利、自許成為一個具理性特質的公民、倡導與實踐公民參與及公民責任...等。
111年6月修訂「大專校院學生會運作原則」,目的即在協助大專校院輔導學生會有效經營並發揮功能,其中第4點即規定「學生會得依其需要及權力分立原則設立各單位或組織(如學生議會、學生代表大會、理監事會、學生法庭等)。」
參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第8款,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及第21點第2項「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之意旨,系學會不宜自行訂定罰金。
建議可依各校系學會組織章程等相關規定,先向系學會反映,若未能妥善處理,亦可依學校相關規定,逕向學校行政單位反映,若未獲處裡,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再依大學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委請貴校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中提案討論。
113年學生會業務主管聯繫會議
110-112年學生會輔導主管聯繫會議
110年大專校院學生會概況調查報告
110-113年大專校院學生會成果展
108-112年大專校院學生會傳承與發展研習營